《道歉條例草案》委員會於2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,我希望政府當局能就《道歉條例草案》中的幾項條例作出解釋。條例草案第 4條有關道歉的涵義,提及道歉除了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外,亦可藉行為作出,其中亦包括代表該人作出的道歉。若涵盖他人為當事人作出的道歉,屆時可能在執行法例上有一定困難,較難裁斷道歉是否真誠。我希望當局可以舉出更多例子,釐清道歉的法律定義。
政府官員回應指,應交由道歉者決定如何作出適當的道歉,希望能藉由提供一個法律配套保障當事人,鼓勵當事人作出真誠的道歉。
另外,若當局能更詳細解釋條例草案第6條指出的條例適用範圍,而不只列出司法、仲裁、行政、紀律處分及規管性程序,便能讓市民有一個更直觀的理解。
條例草案第8條說明當在個別適用程序中,出現特殊情況時,有關的裁斷者可行使酌情權,將道歉所包含的事實陳述,在該程序中接納為證據。當局有必要解釋何謂特殊情況,什麼情況道歉內容會被當作不利道歉者的證據,否則可能會讓大眾無所適從。
政府官員認為,法官引用酌情權的機會不大,現時寫法足夠法庭作出裁決。